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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5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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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告人要怎麼蒐證?哪些平台能找到真人?
在網路上被罵,想要告網友,除了截圖犯罪紀錄蒐證,還要想辦法找到帳號背後的本人,尤其很多人會使用小帳、假帳號或直接匿名,因此會需要平台業者協助提供,不過由於牽涉到用戶隱私,公司也可能拒絕:
- 部分境外公司拒絕提供資料:國外的公司較少會配合調查、提供發文者的 IP 位址等資料,就算是檢察官持有具強制力的扣押裁定也有難度。
- 臺灣公司較可能提供資料:若是臺灣的平台如 Dcard、PTT、Mobile01 等,較有機會配合調查、提供用戶資訊。
- 特殊窗口:此外,像是美商 Meta ( Facebook 、 Instagram )、日商 Line 其實有提供資料調取窗口來協助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因此找到真人的機會也很高。

每個警局都可以報案?哪一個地檢、法院會有管轄權?只能「以原就被」嗎?
依照《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刑事案件可以向任何一個警局、派出所報案,警員不得拒絕,因此無論是向何地的警察機關都可以報案。
至於刑事司法管轄權,則與《刑事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有關,「犯罪地、被告住居地或所在地」之法院與檢察署會有管轄權。
也就是說,住在高雄的甲(被告),在臺南上網在公開社團發文罵人,住在桃園的乙(原告)在家上網看到自己被害,案件可能由下列檢察署、法院受理:
- 被告行為(發文)地:被告在臺南透過網路發表侮辱言論,所以臺南地檢、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 被告住居所:被告平常住在高雄,所以高雄地檢、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 犯罪結果地:最高法院認為網路上的內容在任何地方都可以接收,所以只要被害人能看到的地方就可以是犯罪結果地。像這個案例,被害人在桃園看到網路上的侮辱性發言,所以桃園地檢、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即便有被告住居所院檢管轄的規定,但因為網路發言的特殊性,可能很多檢院都有管轄權,上述案例就是臺南、高雄、桃園三地的地方檢察署、法院都有管轄權。在訴訟上,可以主張對自己方便的檢院有管轄權,或是被認為管轄錯誤而要被移去別的地方時試著異議。
律師為您整理憲法法庭113憲判3公然侮辱懶人包
《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的「公然侮辱」行為,涉及「罵人者的言論自由權」與「被罵者的名譽權」兩者的取捨,為了不讓大家怕被罰就不敢自由發表言論,在 113 年第 3 號憲法判決中,大法官認為公然侮辱成罪要件要更明確,不會只因為用語負面、粗鄙就構成侮辱,而要細究個案情況的表意脈絡、言論價值:

1. 表意脈絡是否符合公然侮辱的基本結構
表意脈絡
- 文化情境、脈絡等狀況
例如比中指在特定文化確實有侮辱意味,但並非所有人都會因此感到社會名譽受損。
- 雙方的關係和情境
如果是無端謾罵、互罵或評論公共事務等因素,以負面言語回擊、攻擊等狀況,屬於一般人常見的反應,不會輕易就構成公然侮辱。
- 加害人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像如果加害人是有具有輿論影響力的KOL、網紅,就必須負擔比較高的言論責任,較容易構成。
- 被害人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例如針對特定族群的歧視性仇恨言論,較容易構成。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 是否屬於針對名譽的攻擊
反覆、持續故意貶損社會或人格名譽才會構成,若只是雙方因衝突而失言或衝動的短暫言語攻擊,則較難構成。
- 個人修養和習慣
有些人說話口頭蟬就是髒話,或習慣用粗話表達不滿,這種狀況就算粗俗不得體,也不必然是故意貶抑別人的名譽。
- 限於社會、人格名譽
「名譽」有情感(內在)名譽、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三種面向,但大法官認為,如果該言論只是讓人感到難堪、不快,只涉及情感名譽而沒有造成社會或人格名譽的負面影響,就不會是《刑法》要保護的範圍。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日常摩擦屬於合理範圍
生活中與他人有摩擦,因此受到短暫、輕微的冒犯,例如在路上被嘲弄或是在社群平台發文被留言負面文字,都在合理忍受範圍內。
- 持續影響被害人並非合理範圍
如果負面評價,依照社會通念會造成精神痛苦,影響到心理健康或是生活,就會超過合理範圍。例如,網路發表可以持續累積、擴散範圍的公然侮辱言論,很常被認為超過合理範圍。
2. 言論價值是否高於名譽損害
具其他正面價值:負面評價雖然讓人不悅,但如果該言論具有 促進公共事務討論、嘲諷文學或藝術、醫學等學術或專業價值,因為對於公益有幫助,可能受到言論自由保障,不構成犯罪。

以後被罵什麼可以告?2025年最新公然侮辱價目表?
廣為人知的「公然侮辱價目表」列出常會被判妨害名譽、罰金的特定詞語,但在 113 憲判 3 之後,這些價目是否還可以沿用呢?
過去法院多認為,具有侮辱意圖、貶低人格、損害被害人名譽的詞彙,就可能構成公然侮辱,所以特定詞語存在罰金行情。
本次憲法判決對妨害名譽罪的構成要件,表達更嚴格的立場,且強調每個案件表意脈絡不同,換句話說,可能無法再單純透過特定詞彙來判斷是否成罪,舉例來說:
- 辱罵「神經病」在下列兩個判決中,法官或檢察官同樣都有引用憲法判決 ,卻有截然不同的結果:
- 被告無罪(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被告在人來人往的超商中,辱罵神經病、幹你娘雞掰等語,但法官引用 113 憲判 3 ,認為被告是在當場衝突中一時失言,而非僅為了損害對方的名譽,也沒有造成對方的社會、人格名譽貶損,因此不構成公然侮辱。 - 被告有罪、判處「拘役 25 日」(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
檢察官認為被告在臉書公開發文罵人神經病,故意貶損其名譽、非合理忍受範圍,已經符合 113 憲判 3 的成罪要件,且該言論沒有其他公益價值。法官也認為被告行為確實構成公然侮辱,甚至給予會限制人身自由的拘役處罰。
- 被告無罪(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 可以留意的是,憲法法庭有提到,像是高級酸、暗示等手法,也有構成公然侮辱的可能性。曾有人在網路上張貼「烯環鈉」之化學式圖片,藉以隱喻「死番仔(臺語)」被判處公然侮辱 6 千元罰金。像這類情況即便沒有明確使用污言穢語,但依照表意脈絡,在具有高擴散性的網路發表,還涉及種族、結構性弱勢等內容,在未來同樣有不小的成罪可能性。

在憲法法庭更新公然侮辱要件以後,成罪標準變得更加複雜,要由訴訟雙方舉證主張的細節也隨之增加,這也意味著無罪、有罪仰賴雙方對於「表意脈絡」、「其他正面價值」提供的素材,才能讓法官判斷是否符合大法官的要求,因此,若能有專業律師協助留意應即時主張的論點,更能提高勝訴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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