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罪」的過失與因果關係如何認定?
根據報導,本案的檢察官認為,只有亂接管線的陳姓員工與病人的死亡有因果關係,其他人則沒有,因此只有起訴陳姓員工一人。
對此或許會有民眾感到疑惑,被害人既然於醫院過世,負責照顧這位病人的醫事人員,甚至是醫院院長都應該負起責任,這難道沒有醫療業務過失的問題嗎?須予以說明的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於108年修法時已被修正刪除,現在實務上統一用一般的過失致死罪處理,僅針對業務過失「導致死亡」的情形可能會判處較高的刑度。
至於在法律上如何定義「過失」呢?「醫療上的過失」又是如何認定呢?根據《醫療法》第8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欲評價醫事人員所做的醫療行為,須視該時空背景下,醫界人員應該遵循的診療、照護規則及知識,並且綜合考量當下的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程度,若有所違反,才應負「過失」責任。
即使確認有過失責任,也不代表醫療人員就有罪,尚需要通過一連串的審查標準,其中「因果關係」就是最關鍵的一環,這也是民眾與法界認知落差最大的環節。
法界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十分嚴格,除了參酌一般人的智識經驗,更須綜合當下所有環境和條件,予以客觀判斷這個行為是否是導致結果發生的「關鍵原因」;而在部桃案中,陳姓員工自行連接管線的行為,與病人死亡的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該案病人死亡的關鍵原因,應無疑問。
本案其他人員的刑事責任?是否有醫療疏失嗎?
針對護理師的責任,根據檢方調查,事發當下恰巧為護理師交班時間,每個護理師須應對近10位病人,而且還要與下一班的護理師一床一床交接,實際上很難即時注意到每一床的狀況,依經驗也不會預想到有外包員工擅自為病人接管線。此外,事後醫事人員已即時進行急救,更讓病人住進加護病房觀察,可以據以推認醫事人員應該已經依循醫療常規,也盡到最大努力去維持病人的生命,是以本件難以認定醫事人員的行為是導致病人死亡之「關鍵原因」。
至於當時的醫院院長及外包廠商的負責人呢?檢察官認為,醫院與企業皆為分層作業的組織,院長或負責人本不可能事必躬親,除非醫院與廠商之間工作分配或員工訓練確實存在問題,例如醫院特別徵用外包人員從事醫療行為,或者醫院並沒有針對突發狀況制定任何處理流程、進行訓練與實際執行,否則本件病人死亡便與醫院院長及外包廠商的負責人之間沒有明確或關鍵的因果關係。
家屬只能對陳男提告嗎?除了刑事,本案相關人員的其他責任有哪些?
就本件賠償部份,家屬除了可以依照前述《刑法》相關罪名對陳姓員工咎責,也可以依其他法律提起訴訟。
- 陳姓員工:家屬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其請求民事賠償。
- 外包廠商:依《民法》第188條的規定,家屬可以對本件的外包廠商起訴,要求身為雇主的廠商連帶負責。
- 醫事人員:根據《醫療法》第82條第2項,須判斷「過失」與「因果關係」,但本案如同前述所討論過的,醫事人員與病人的死亡似乎並沒有因果關係,因此醫事人員應該難以構成本罪。
- 醫院: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的規定,應探究醫院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也就是醫院是否盡力防範該起事件之發生。若以本案來說,似有討論空間,例如醫院為什麼會允許陳姓員工在未有其他醫事人員監督下,私自移動病床,甚至是從事更換管線之醫療行為?陳姓員工平日的工作內容實際為何?是否有相關工作日誌以及監視器畫面可證明陳姓員工從事者皆為輔助工作?就算因為當時護理師忙於交班,但醫院針對此種狀況是否有其他配套措施?以及陳姓員工移動病床到指定地點後,醫院是否有即時確認病人狀況的處理流程?
結語
本次部桃案的重點在於醫院和外包廠商是否溝通好工作分配、做好教育訓練並制訂完整的配套措施?以及醫院委託外包廠商的內容究竟為何?若是委託內容是有關醫療行為的進行,則醫院難咎其詞,不過這起案件後續會如何發展,家屬是否會對醫院及外包廠商提出民事求償?就檢察官不起訴的部分是否會聲請再議,再議是否如同實務運作上難以成功?以及就陳姓員工被起訴的部分,法院會如何判處,皆值得我們繼續關注。